申請人:石偉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申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7450614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8254135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1317550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22279005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5993915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在整體構成等方面區(qū)別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在全部復審商品上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商標的使用和宣傳證據(jù)等。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三整體尚可區(qū)分,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及引證商標四圖形部分在構圖要素、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糖、冰淇淋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具有可與引證商標一、四相區(qū)分的顯著性。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茶飲料、意式面食商品與引證商標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因此,申請商標在上述非類似商品上的注冊申請可予以初步審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茶飲料、意式面食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胡釗銘
曲紅陽
陳雪青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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