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上海型度服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36373771號“OVVDESIGN”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7528367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區(qū)別明顯,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共存于市場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引證商標權利狀態(tài)不明確,請求暫緩審理本案。綜上,請求準予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請人名下商標檔案信息、申請人“OVV”品牌部分委托加工合同、產(chǎn)品圖片、形象代言協(xié)議及發(fā)票、廣告宣傳合同及發(fā)票等證據(jù)(光盤)。
經(jīng)復審查明:引證商標經(jīng)撤銷復審程序,在表等商品上予以撤銷,在瑪瑙等商品上予以維持,該決定現(xiàn)已生效。據(jù)此,引證商標在瑪瑙等商品上仍為有效的在先注冊商標。
經(jīng)復審,我局認為,申請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OVV”與引證商標“OVV”,字母構成相同,已構成近似標識,并存使用在戒指(首飾)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使用已取得可與上述引證商標相區(qū)分的顯著特征。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作為本案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的當然理由。
鑒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金屬、首飾盒、首飾用禮品盒、鐘、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上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金屬、首飾盒、首飾用禮品盒、鐘、表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王志煥
牛敏
張 靜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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