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原撤銷被申請人):廈門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原撤銷申請人):安克創(chuàng)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因第14613657號“安殼Anker”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我局商標撤三字[2019]第Y010000號決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我局決定認為,原撤銷被申請人提供的復審商標使用證據(jù)無效,不能證明其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在“照相機(攝影)”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復審商標,原撤銷申請人申請撤銷理由成立,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投影儀”商品與“照相機(攝影)”屬于類似商品,復審商標在“投影儀”商品上的使用應視為在“照相機(攝影)”商品上的使用。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在“照相機(攝影)”部分核定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使用,復審商標應當予以維持注冊。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在“照相機(攝影)”部分核定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公開的使用。
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我局依職權調取了申請人在復審商標撤銷程序中提交的有關證據(jù)材料。申請人在復審商標撤銷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
1、銷售發(fā)票及合同;
2、進貨發(fā)票;
3、產(chǎn)品照片;
4、辦公室照片、設備照片、物業(yè)發(fā)票;
5、申請人運營的其他品牌信息;
6、申請人代理商開設淘寶企業(yè)店的公證書;
7、1688平臺進貨公證書、1688平臺進貨記錄;
8、版權證明。
經(jīng)復審查明:復審商標由歐陽雅莉于2014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遙控裝置;計數(shù)器;傳真機;照相機(攝影);智能手機”等商品上,于2015年7月28日獲準注冊,于2018年4月13日轉讓至申請人名下,商標權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7月27日。
鑒于復審商標復審期間處于2013年《商標法》實施的期間,故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的《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則適用現(xiàn)行《商標法》。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jù)能否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照相機(攝影)”部分核定商品上進行了使用。
關于焦點問題,我局認為,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yè)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依據(jù)《商標法》第五十六的規(guī)定,可知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本案中,申請人實際使用的“投影儀”等商品雖與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照相機(攝影)”商品屬于類似商品,但該“投影儀”商品并非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故我局認定復審商標未在“照相機(攝影)”商品上進行有效的商業(yè)使用。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復審商標在“照相機(攝影)”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閆潔
王超
黃許麗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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