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7981號 原告:貴州中心釀酒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仁懷市茅臺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周杰明,總經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
商評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簡稱“爵朗知產”
專業(yè)領域:擅長分析各類商標疑難案件,量身定制疑難商標注冊計劃。
(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艷玲,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磊,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20]第95159號關于第36248566號“招財貓”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20年4月26日。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7月1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8月31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第36248566號“招財貓”商標(簡稱申請商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三十一條所指的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訴稱:1、申請商標與被訴決定引證的第32115671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第35959003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第35959004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四)、第35959005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五)沒有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訴決定認定事實錯誤。2、引證商標二至五處于駁回復審程序中,權利狀態(tài)不穩(wěn)定,請求法院等待引證商標權利狀態(tài)穩(wěn)定后再審理本案。3、申請商標經過長期大量使用,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應予核準注冊。綜上,被訴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認定相關事實,依法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申請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zhí)枺?6248566 3.申請日期:2019年1月30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類):香煙;煙草。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陜西中煙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2.注冊號:32115671 3.申請日期:2018年7月9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類):煙草;嚼煙;雪茄煙;非醫(yī)用含煙草代用品的香煙;香煙;小雪茄煙;鼻煙;煙絲;煙末。 三、引證商標三 1.注冊人:陜西中煙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2.注冊號:35959003 3.申請日期:2019年1月16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類):煙草;嚼煙;雪茄煙;非醫(yī)用含煙草代用品的香煙;香煙;小雪茄煙;鼻煙;煙絲;煙末;煙用草本植物。 四、引證商標四 1.注冊人:陜西中煙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2.注冊號:35959004 3.申請日期:2019年1月16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類):煙草;嚼煙;雪茄煙;非醫(yī)用含煙草代用品的香煙;香煙;小雪茄煙;鼻煙;煙絲;煙末;煙用草本植物。 五、引證商標五 1.注冊人:陜西中煙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2.注冊號:35959005 3.申請日期:2019年1月16日 4.標識: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類):煙草;嚼煙;雪茄煙;非醫(yī)用含煙草代用品的香煙;香煙;小雪茄煙;鼻煙;煙絲;煙末;煙用草本植物。 六、其他查明的事實 在商標評審階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請商標復審申請書、宣傳使用證據等材料。 在本案訴訟階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名下“招財貓”商標獲準注冊信息,證明申請商標是原告在先核準注冊商標的延伸注冊,具有正當的在先權利,應予核準注冊。 庭審中,原告對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被訴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香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至五指定使用的“香煙”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原告對此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申請商標“招財貓”與引證商標二至五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若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國家知識產權局據此認定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情形的結論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另,截至本案判決作出之時,各引證商標仍為有效的在先商標,原告提出的引證商標二至五處于駁回復審程序中,權利狀態(tài)不穩(wěn)定,請求法院等待引證商標權利狀態(tài)穩(wěn)定后再審理本案的請求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所主張的在先商標延伸注冊問題,原告提交的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其在先注冊的商標經過使用獲得一定知名度進而延續(xù)至申請商標,亦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宣傳和使用已取得一定的市場知名度,進而足以與引證商標二至五相區(qū)分,故對于原告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貴州中心釀酒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貴州中心釀酒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趙英波
人民陪審員李來軍
人民陪審員賈亞南
二〇二〇 年 九 月 八 日
法官助理 肖俊逸
法官助理 賀景峰
書 記 員杜靜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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